法言建工|设计合同审查要点分析——从发包人角度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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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huili_123 2024-5-24 02: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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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工程设计是建设工程领域不可或缺的一环,但设计合同标的对比总承包等施工合同而言并不大,故实践中相较设计合同而言,发包人更关注于施工合同的审查。但工程设计是启动施工的基础,若工程设计出现问题,整个工程施工进度、造价都将受到影响。本文中,笔者将站在发包人角度对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审查要点进行分析,以期能帮助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进行有效风险排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一、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前应对设计单位资质进行审查,与无资质单位签订以“设计优化、咨询、配合”为名,行“工程设计”之实的合同无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要求从业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活动时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若从业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其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故为防止发包人利益因合同无效而受损,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对设计单位资质进行审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其次,因法律明确要求实施设计工作必须具备相关资质,继而实践中涌现出一批以“设计优化、咨询、配合”为名,但实施完整设计工作的无资质从业单位。实际上,该种方式并不能有效逃避法律监管。法律关系并非简单地依据合同表述、用词进行判定,而是立足于实际情况展开具体分析。若发包人与某单位合同约定的核心内容是设计工作,无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调整用词,也无法掩盖该单位实际独立承担设计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仍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若该单位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签订的设计合同将因资质问题无效。

例如,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974号案件中,正国优公司主张其仅实施了设计优化任务,并不需要设计资质。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正国优公司与中汇国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正国优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在设计院不能及时改图、出图情形下由正国优公司改图、出图,直接将设计成果转化为新的设计图,所以正国优公司的工作实质上有替代设计院的工作内容,这表明正国优公司并非仅对已有设计提供优化建议,而是进行新的替代性或补充性的设计,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无错误”。

因此,发包人在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时,无论合同表述为“优化设计”、“设计咨询”还是“设计配合”,若设计单位实质工作涉及独立进行设计的,发包人均应核查相关资质,避免因合同被认定无效而对后续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二、发包人可自由选择设计合同计价模式,但应注意对不同模式下工作量确认方式、调价标准予以明确,并将价款支付与每阶段设计成果交付相挂钩。

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GF-2015-0209)为参考,发包人与勘察、设计单位可自行协商选择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其他合同价款形式计算合同价款。

首先,较之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可以根据设计单位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合同价款,适用上更加灵活、公平,但此种方式不易于后期结算。在合同结算阶段,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往往会就设计工作量产生计量上的争议。故发包人在签订设计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勘察、设计工作范围、内容发生变更的,双方应当以书面方式对变更具体内容进行明确”,并明确双方就工作量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即:“甲乙双方就实际工作量产生争议时,应委托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应根据第三方鉴定结果进行结算,鉴定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其次,若发包人选择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计算合同价款,该种模式易于结算,但灵活性不足。实践中,工程设计工作开展后,时常会因各种因素引发设计变更。若变更调整量过大,发包人与设计单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显然有失公平。故发包人在签订固定总价设计合同时,应注意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以及当出现超出约定风险范围时适用的变更调价模式予以明确。

最后,无论发包人采取何种模式计算合同价款,发包人均应考虑采用分批次付款模式,将每一阶段设计成果的交付、验收与款项支付相挂钩,并预留一定数额的尾款,待设计单位提交最终设计成果并验收合格后再予支付。

三、发包人应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与交付质量并设置相应违约条款,确保设计成果可以保质保量完成交付。

因及时取得合格的设计成果是发包人签订设计合同的最终目的,成果交付时间与成果交付质量均为发包人审查合同时应关注的侧重点。为确保设计成果可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交付,发包人在设计合同中应简明扼要的约定明确、具体的交付期限(例如: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向甲方交付设计成果或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向甲方交付设计成果)、成果质量要求、交付方式(书面、电子版等方式)、交付份数等信息,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歧义。

此外,发包人还应在合同中就成果交付期限与交付质量设置相应违约条款,若设计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合格成果,发包人可依据上述条款追究设计单位违约责任,以弥补自身损失。例如,针对逾期交付设计成果问题,发包人可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针对设计成果质量问题,发包人可约定:“如乙方设计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国家质量要求的,应立即返工、重做;经返工、重做仍不能满足要求,或【】日内未完成返工、重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全部已支付款项,并承担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四、因工程设计问题可能导致发包人承担远超合同总价款的损失,发包人应避免在合同中对设计单位的损失赔偿设置限额。

工程设计合同价款标的相对不大,但若施工设计图纸存在设计瑕疵,后续整体施工进程及工程质量都可能受到巨大影响,由此产生的损失可能远超设计合同总价款。那么若因设计问题导致发包人利益严重受损,发包人是否可以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远超合同总价款的赔偿责任呢?

一般而言,法院在裁量损失赔偿金额时会将合同总价款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如让违约方承担远超其可获利益的风险可能有失公平。但是建设工程关乎民生大事,工程设计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此处仅规定发包人有权要求设计单位赔偿损失,但并没有对赔偿额度进行限制。故因设计单位成果质量原因,导致发包人重大损失的,若发包人能够对损失数额及损失与设计成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充分举证,则发包人有权向设计单位主张远超合同价款的赔偿金。但为避免损失发生后,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对损失赔偿限额事宜产生争议,建议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写明:“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予以追偿,乙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不以合同总价款为限”。

五、因法院自由裁量存在不确定性,发包人应明确设计合同提前解除时设计费用的结算方式,避免自身利益受到影响。

在设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发包人无论与设计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还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都需要考虑在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如何与设计单位结算设计费用。

首先,若发包人与设计单位未对合同提前解除时的设计费用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法院会综合考虑设计单位已完成工作量及发包人对设计单位提交成果的使用情况,酌情判定应支付费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民申602号案中认为:设计单位华景公司因设计方案一直存在诸多问题,未能按时提交并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天城公司已通知华景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亦未付第三期及其余设计款项。二审法院认为华景公司提供的A3-2、A6地块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虽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设计成果的要求以及相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但基于华景公司已付出相应智力劳动及天城公司部分使用华景公司的上述设计方案等事实,参照天城公司应付第三期设计费的相关约定,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由天城公司再支付第三期253.18万元设计费的50%即126.59万元,综合考虑了各方因素,衡平了双方利益,无明显不当。

因此,在法院自由裁量的情况下,即使合同系因设计单位违约行为而提前解除,发包人仍可能需要支付一定设计费用。故笔者建议发包人在设计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进行划分,并根据不同的合同解除原因约定不同的设计费结算方式。若因设计单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发包人无需支付任何设计费用,且设计单位须返还发包人全部已支付费用或承担一定违约金;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则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可采用据实结算等方式确定费用支付数额。

结 

一份完备的合同是保障后期工作有序开展的基石,合同条款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也决定了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是否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文中,笔者仅对设计合同中重点审查要点进行提示,因工程设计是极具实践性的专业项目,不同工程对设计的要求差别极大,故发包人在签订设计合同时还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对合同条款进行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End

▌稿件来源:海普睿诚律所建筑房地产业务部

作者:王佩瑶(高级合伙人)张瀚升(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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